年轻艺人乔任梁因抑郁自杀,让人唏嘘不已。我们今天来说说抑郁、自杀与保险。
先说说抑郁症:
世界卫生组织数据显示,全球自杀率为14.5/10万左右,每年大约有100万人死于自杀。据统计,我国每年约有25万人死于自杀,自杀未遂的人数约为200万。自杀已经成为我国人群第五大死因,是15岁到34岁的青壮年人群的首位死因。自杀人群中一半以上患有抑郁症,但更值得关注的是,性格开朗派也会“中招”抑郁症,而且抑郁症后期自杀风险更高。
崔永元说:“总有人诗意盎然地说:抑郁症就是一次心灵感冒。其实,得病就是得病,哪有那么浪漫。治疗抑郁症和治疗其他病无异:一是承认有病,二是寻个好大夫,三是配合治疗,四是防止复发。我个人的经验是,有关抑郁症病症的一些常识公众知道太少,合格的医生也严重不足。”
“其实,我是怕吃那些药,怕那些药的副作用……”你可真逗,中国人哪有怕吃药的。得病不吃药,副作用更大……还有,“让别人知道多不好……”奇怪不?我们得胃病、肠病、肝病、肺病都不怕别人知道,一个抑郁症,怎么怕人知道?倒是那些贪官,贪多少钱藏着掖着,却到处散播自己有抑郁症,其实,他们哪里配得这个病!
面对抑郁症患者:
少说这些话:
“你不愁吃不愁喝的,能有啥病。要是有啥病也是没事干闲出来的。你呀!就是吃饱了撑得,没事瞎想!”
“那是你自己的问题!谁让你没事爱钻牛角尖。心病还需心药,解铃还须系铃人。别人帮不了你什么!”
“想开点、没事别钻牛角尖、珍爱生命,热爱生活。”
应该做的事:
你只需要握住他们的手坚定地说,“亲爱的,你受苦了,我一直都在!”
鼓励他们尽早就医,配合治疗!
再说说自杀与保险:
自杀,在法律上是指故意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如果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则不能称之自杀。在寿险合同中,一般都将自杀作为责任免除条款来规定,这主要是为了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保险方式谋取保险金,防止道德危险和逆选择的发生。
但自杀毕竟是死亡的一种,有时候保险人遭受意外事件的打击或心态失常亦会作出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并非是在有意图谋保险金。此外,由于自杀是死亡的原因之一,编制生命表时已考虑了这个因素,向投保人收取的保险费的计算正是以生命表为依据。为了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在很多人寿保险合同中都将自杀列入保险责任范围,但规定保险合同生效一定期限后(通常是两年)发生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保险人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再来看看我国最新修订的《保险法》相关条款:
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根据以上条款,我们结合实际案例,得出以下结论:
一、尽管也可能是以死亡为给付条件,但是意外险不管是什么时候,自杀都是不赔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后自杀不能获得赔付,因为自杀不属于意外事故。而意外事故是指被保险人因遭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并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二、关于时间计算。合同效力恢复,是指投保人因为未及时缴纳保费,导致保险合同失效,但在保单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恢复合同效力,且保险公司同意的,合同效力可恢复。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这个时点是以较迟的时间开始算的。例如2010年1月1日投保,2012年1月1日时开始没有交费导致保单效力中止,但是经保险公司同意,该保单于2013年7月1日恢复效力,那么“自杀条款”所指的二年,是要到2015年7月1日才满足的。
三、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无视2年的限制,也就是说在2年内自杀,也可以获赔。试想,一个人在投保的时候是正常的,不足2年时间,在自杀的时候又变成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举证难度非常大。
四、以死亡为标的的人寿保险(包含定期寿险),超过2年的,自杀是可以赔付的。
五、抑郁症导致的自杀者,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通则》
第十二条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 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也就是说,构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条件为“未满十周岁”或“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的其中之一。
以抑郁症类自杀者为例,患病程度较深者有可能被认为是属于“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的精神病人,而不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情况,所以并不能被等同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也就是不能无视两年的限制。至于如何判断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需要由家属发起举证,举证难度不小。
案例1——超过2年的人寿保险,可以获赔:
刘女士的丈夫南下经商,而刘女士留在家中照顾家人生活。令刘女士万万没有想到的是,丈夫有了另一个女人,刘女士由于受不了如此打击,最终选择了自杀。
由于刘女士生前曾投保了某人寿保险,后经保险公司认定,刘女士行为属于自杀行为,但因为其一直如期交纳保险费,从保单生效至自杀身故已有三年,属于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将依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
案例2——2年内自杀,意外险不获赔,但住院医疗保险获赔:
案情:2010年8月,边某夫妇为正在上中学的儿子投了学生平安保险。几个月后的某一天,边某夫妇忽然发现儿子有自杀倾向。“他有好几次试图自缢,幸好被我们发现,及时制止并抢救了过来。”边某说。好端端地为什么要自杀呢?边某夫妇带儿子去医院一检查才发现,原来儿子患上了严重的精神抑郁症。边某夫妇想尽办法,甚至放弃外地的工作一心回家照顾儿子,却还是没能拦住死神的到来。2011年6月,儿子趁家人没注意,自缢身亡。处理好儿子的丧事后,边某夫妇想起了投保的学平险,遂于2011年7月将索赔材料交给保险公司。不曾想,保险公司却以“被保险人属于自杀”为由拒赔。无奈之下,夫妇俩只好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交锋:边某夫妇诉称,其为儿子投保的学平险包括保额为2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0.6万元的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保额为8万元的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保险期限为 2010年9月 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儿子患有精神抑郁症,自杀是由抑郁症引起的一次意外事故,因此属于意外险保险责任范围。边某夫妇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赔偿其2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金和2.864万元的住院医疗保险金。对此,保险公司指出,投保确认书中责任免除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公司认为,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非本意的、突发的、非疾病引起的伤害。而边某夫妇之子属于自杀身亡,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范围。
说法: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边某夫妇之子的自杀行为因其患精神疾病导致,不符合边某夫妇为其投保的意外伤害险之意外伤害范围,故保险公司无需在学生意外保险、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法院同时认为,抑郁症是一种持久的以心境低落为特征的精神疾病,自杀是抑郁症者病理情绪导致的直接后果。边某夫妇之子的自杀身亡不属于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不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所以保险公司应在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根据保险给付表中载明的各个级距的支付比例,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边某之子自杀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案例3——2年内自杀,经调解部分理赔:
徐某2013年7月14日因不适,被妻子送到如皋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时,被发现患有重度抑郁症状。2014年2月16日徐某因症状加重被送至如皋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复发性抑郁障碍等,住院治疗三个多月,2014年5月23日病情有所好转后带药出院。出院后徐某虽按时服药但病症却时有反复,经常表现出“过得没意思,死是最好的解脱”。家人不断开导并多加防备,2014年7月15日惨剧还是发生了,徐某趁人不备自缢身亡。
徐某患病前曾于2007年10月21日办理了人身两全保险,于2012年8月2日办理了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徐某去世后,其亲属去保险公司理赔时,被告知因徐某自杀拒绝理赔。2015年7月,徐某亲属诉至如皋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理赔。
如皋法院开庭审理时,原告方申请对徐某自杀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考虑到徐某已经去世,鉴定只能依据徐某生前的病历资料进行,徐某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谁也无法保证鉴定结果对己方有利。2015年12月16日双方主动提出由承办法官主持调解,一番协商后,最终保险公司同意部分理赔,一次性赔付原告30000余元,案涉两份保险合同一次性终止,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
综上所述,就自杀来说,意外险无论如何不赔偿,寿险只要超过2年都可以赔付,但在2年内自杀的话,除非可以证明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里面抑郁症争议颇大),同时需要家属举证。但就目前的司法实践而言,目前更多是向投保人及其家属倾斜。
最后给各位普及一个小知识:2003年9月10日被世界卫生组织定为首个“世界预防自杀日”,至今已经是第14个年头。第一年的主题是“自杀一个都太多”,2016年的主题是联结、交流与关注。这个日子正好与中国教师节同一日。
愿天堂没有抑郁,一路走好!